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东(自报名),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汉县白马乡毕城村2组61号,因本案于同年
辩护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自报名),男,1994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白马乡毕城村2组75号,因本案于同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东、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向某东伙同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同年
经鉴定,在向某东身上起获的15包白色晶体净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向某东被抓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2、在向某东住处起获的毒品并非都用于贩卖,不应计为贩卖的数量;3、向某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东、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关于对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因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认两人是分工合作,由向某东购入毒品、钟某联系买家以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且在被抓之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民警从两人身上及各自住处起获的毒品均认定为两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人本身有吸毒行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东、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向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