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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东、钟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67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东(自报名),男,19924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汉县白马乡毕城村261,因本案于同年10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自报名),男,1994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白马乡毕城村2组75,因本案于同年10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东、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2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16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向某东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8月起,被告人向某东伙同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同年102719许,向某东和钟某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谢边天桥底白坭坎村边江淮汽车专卖店旁,准备将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联系好的买家(另案处理),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向某东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5小包,在钟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后又在向某东居住的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53号春天公寓503房内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在钟某居住的大沥镇钟边新城新区53号春天公寓506房间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小包。

经鉴定,在向某东身上起获的15包白色晶体净重8.39,在钟某身上起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53,在向某东居住的503房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7,在钟某居住的506房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4,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向某东被抓时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2、在向某东住处起获的毒品并非都用于贩卖,不应计为贩卖的数量;3、向某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东、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46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因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认两人是分工合作,由向某东购入毒品、钟某联系买家以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且在被抓之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民警从两人身上及各自住处起获的毒品均认定为两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人本身有吸毒行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东、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向某东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向某东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因两被告人为贩毒而购入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7日起20234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7日起20234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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