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明,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封开县南丰镇小玉村委会赤林村25号,
辩护人陈一天、王晓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庆,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封开县南丰镇小玉村委会赤林村25号,
辩护人张振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同年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明盗窃的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林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庆盗窃的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林某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庆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