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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明、林某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66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明,男,1969716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封开县南丰镇小玉村委会赤林村25号,20151127因本案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天、王晓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庆,男,199711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封开县南丰镇小玉村委会赤林村25号,20151127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犯盗窃罪,于2016127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15,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2622许,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渤海路禄福私房菜吃饭。期间,与林某明、林某庆同桌的被害人蔡某贵打完电话后,将一部黑色苹果IPOHONE6手机放在桌面,去邻桌敬酒。林某明遂将该手机盗走,并递给林某庆,林某庆将手机放入随身斜挎包内。后林某明、林某庆离开现场,林某庆将手机藏匿在林某明小汽车的储物箱内。

同年1127,警察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抓获林某明、林某庆,并在林某明的小汽车储物箱内起获被盗手机,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3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明盗窃的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林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庆盗窃的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林某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林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庆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二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二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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