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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65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911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宁潭镇环西路2号,2011119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月31日刑满释放,20151028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廖某及其辩护人欧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65日凌晨1许,黄甲得知其弟弟黄乙(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渤海路黄岐二八芳华酒吧门口与被害人谭某超发生冲突并被其殴打后,与被告人廖某一道各驾驶两辆汽车分别搭载黄乙、黄丙、黄某宝及“二十六”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二八芳华酒吧找谭某超报复。当车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美乐城对出十字路口时,廖某、黄甲等人发现谭某超、陈某平、郑某伦、隆某成、罗某亮在路上行走,黄甲遂驾车撞向谭某超等人。随后,黄乙、黄丙、黄某宝等人下车殴打谭某超、陈某平、郑某伦、隆某成、罗某亮,其中黄乙持刀捅刺谭某超腹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超符合锐器刺切腹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1028,被告人廖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平、郑某伦的陈述,证人隆某成、罗某亮、卜某云、彭某青、田某国、彭某、赖某连、李某、李某明、谭某明、黄甲、黄丙、黄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廖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3.廖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了18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谭某超的亲属。该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向本院缴纳了部分赔偿款项,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廖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虽然本案因被害人谭某超而起,但是黄乙在被殴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已经停止实施侵害行为,其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故对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102820191027

二、被告人廖某交纳的赔偿款18000元,发还被害人谭某超的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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