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宁潭镇环西路2号,
辩护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超符合锐器刺切腹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平、郑某伦的陈述,证人隆某成、罗某亮、卜某云、彭某青、田某国、彭某、赖某连、李某、李某明、谭某明、黄甲、黄丙、黄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廖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3.廖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4.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了18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谭某超的亲属。该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向本院缴纳了部分赔偿款项,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廖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虽然本案因被害人谭某超而起,但是黄乙在被殴打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已经停止实施侵害行为,其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故对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被告人廖某交纳的赔偿款18000元,发还被害人谭某超的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俊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