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福,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冷坑镇水口村委会黄江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福犯抢劫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福伙同李某敏、李某明、罗某新(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用辣椒水、弹簧刀等工具,在佛山市南海区有分有合抢劫两次。具体事实如下:
1、
2、同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黄某福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敏、罗某新行至大沥镇盐步横江牌坊附近,见被害人马某侧身坐在行驶的摩托车上,手上有一个白色提包,决意行抢。黄某福指使李某敏夺包,指使罗某新向马某喷辣椒水,并将一瓶辣椒水交给罗某新。黄某福驾车靠近马某,李某敏伸手抢走马某手中的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罗某新即向马某面部喷辣椒水。得手后,黄某福驾车逃离。马某乘坐的摩托车在后追赶,罗某新为逃脱追赶,再次向马某等人喷辣椒水,马某等人被迫停止追赶。后李某敏、罗某新、黄某福分占所抢包内的现金。
同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次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