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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标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63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标,男,1964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丹灶镇东联陆洲村五巷25号,201374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1023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1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陆某标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南海中学附近捡到藏匿于南海区丹灶镇东联陆洲村五巷25号的家中二楼卧室。20151023,民警在陆某标的家中将其抓获,并起获毒品两小包及枪支两支。

经鉴定,二包毒品净重0.6,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支为自制火药枪,一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3日起2019122止)。

二、缴获的枪支2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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