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泉,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丰塘镇石陂村委会五队石陂村2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泉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同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泉接到吸毒人员苏某醒电话,在上述地点以3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苏某醒。
同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泉接到吸毒人员谢某光电话,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粒毒品海洛因给谢某光。
同年14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泉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小学附近桥头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起获一粒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粒及贩毒工具手机一台。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粒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