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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3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强,男,196510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209,2014年7月14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8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忠、周锦财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1821许,被告人陈某强乘车到南海区大沥镇新都会公共汽车站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张某强正排队上车,后裤袋内放有一台手机时,陈某强马上从背后靠近,以自己的黑色长袖外套掩护,盗窃了张某强的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台。陈某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4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陈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8日起201671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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