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辉,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资中县明心寺镇吴家山村1社7号,
辩护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德,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东173号7幢2单元附102号,
被告人郑某菊,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冬瓜塘村85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辉、雷某德、郑某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辉向杨某(另案处理)购回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会龙村五巷1号房第四层,先后容留其女朋友郑某凤(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以上。同月22日,民警在西樵镇会龙村五巷1号房第四层抓获罗某辉,并当场搜获疑似毒品晶体1瓶。经鉴定,民警搜获的晶体净重
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雷某德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解放路路边陈一出租屋601房,先后容留被告人罗某辉及郑某凤、“小黑”(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以上。同月23日,雷某德在西樵镇解放路被民警抓获。
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菊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沙边旧村4号三楼302房,先后容留罗某辰、陈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同月22日,民警在西樵镇沙边旧村4号三楼302房抓获郑某菊。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罗某辉、雷某德、郑某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辉的辩护人以罗某辉认罪态度好,在购买的毒品中掺入食用香精供自己吸食为由,且并非主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由,请求对罗某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罗某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雷某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郑某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起获的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