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叙,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宁康乡料南村安京二组11号,
辩护人曾志恒,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叙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叙患癌症后,为赚钱筹集药费,以2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
11日17时许,民警抓获王某叙、曾某林,并从王某叙处起获用白色、橙色、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共24粒及手机2部,现金1380元;从曾某林处起获毒品1粒。经鉴定,从王某叙处起获的毒品净重4.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曾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每天吸食一两次毒品。2015年8月份,我先后三次向“肥仔”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约
第二次交易是在次日11时许,我同样是用打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肥仔”约好在松岗市场旁边的河边桥头边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和杨某国一起坐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当时“肥仔”还未到,杨某国就走到桥头对面的小卖部处等我,我就一个人到桥头等“肥仔”。过了约两分钟,“肥仔”就从松岗市场内走出来,我给了100元给“肥仔”,“肥仔”就给了一粒用白色薄膜包裹的海洛因给我。我拿到海洛因后就到小卖部处找杨某国,与杨某国坐摩托车回到自己的出租屋内一起将刚买回来的海洛因吸食了。
第三次交易是在同日16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肥仔”讲要买100元的海洛因,“肥仔”叫我到松岗医院对面小卖部处找他。于是我和杨某国一起坐摩托车去到约定地点。当时“肥仔”还未到,杨某国就走入小卖部内,我一个人在门口等“肥仔”。过了约两分钟。“肥仔”就从松岗市场方向走出来,我迎上去给了100元给“肥仔”,“肥仔”就给了一粒用白色薄膜包裹的海洛因给我。我拿到海洛因后就到小卖部处找杨某国,并与杨某国坐摩托车打算回自己住的出租屋,但当摩托车行至桃园东路燕京啤酒厂对面马路时,我们就被大沥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起获了我刚从“肥仔”处购买得来的那粒白色薄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肥仔”的手机号码以“出料”的名称存在我的手机内,该手机号码是1353576****。
曾某林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叙就是“肥仔”,并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手机。
2、证人杨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
同月11日上午,我在松岗新社村的出租屋内向曾某林提出一起去“买东西食”(意思是去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曾某林同意了,于是我们就到路边搭摩托车到松岗市场。当摩托车行至松岗显岗村香蕉林附近时,我就叫停车,让曾某林去“拿货”(即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就到附近找针筒。之后我下车在香蕉林处找了一个其他吸毒人员遗弃的针筒,并在路边等曾某林。过了一会儿,曾某林拿了一粒海洛因回来,之后我就与曾某林坐摩托车回出租屋。在出租屋内我与曾某林将购回来的海洛因吸食完了。
同日16时许,曾某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离开那名贩毒男子并向路边方向走,我见到后就向曾某林走去。之后我们租乘一辆摩托车离开。当时我穿一件深蓝色上衣,上衣胸部有一点白色的花纹;曾某林则光着上身,将上衣搭在肩膀上。后摩托车行至桃园东路燕京啤酒厂对面我们就被民警抓获了。
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11日中午,我和曾某林吸食海洛因后又一起出来购买海洛因。买完回去途中就被抓了。
曾某林叫贩毒那名男子“老乡”,我见过那名贩毒男子两次,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杨某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叙就是被抓当天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3、证人曾某锋、叶某潮(治安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致反映:
曾某锋、叶某潮均辨认出在松岗医院对面小卖部门口与光着上身男子碰头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某叙,此外还辨认出光着上身的男子是曾某林,穿深蓝色上衣的男子是杨某国。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反映:
5、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新市场骏丰频谱店前。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从曾某林身上起获白色粉粒1小包,净重
7、通话清单,反映:1353576****(王某叙)和1322928****(曾某林)在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王某叙、杨某国、曾某林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
9、被告人王某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称其身上被起获的毒品是朋友“北海仔”帮其联系以2500元购买的,
王某叙指认了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手机及现金。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向曾某林贩卖过毒品,其准备贩卖毒品,但还没有卖出就被抓获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被他人教唆贩毒,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身患重病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叙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曾某林的辩解,经查,吸毒人员曾某林、杨某国均一致指证共同向王某叙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两人所供述的购毒经过,毒品包装、价格、重量等内容均相吻合,且其中两人所说的三次购毒时间均有相关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民警从两人处所起获的刚购得的毒品的包装(白色塑料膜)、重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他人教唆贩毒的说法没有充分依据,其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手机2部、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