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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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炳(自报名),男,1972318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大道14号,20141013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1021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周某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6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炳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大道14号通过电话(1353445****)联系吸毒人员余某中,以0.130元、0.250元的价格向余某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数十次。

2014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炳通过电话(1353445****1536341****)联系吸毒人员潘某界到桂城街道平洲夏东涌口村村口附近,以0.2100元的价格向潘某界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0.6

同年9月中旬开始,周某炳通过电话(1353445****1536341****)联系吸毒人员郭某湛到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牌坊附近,以0.150元、0.2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湛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

同年9月底的一天,周某炳通过电话(1353445****)联系吸毒人员周某到桂城街道石龙北路叁谭加油站路段,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炳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6月开始,被告人周某炳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大道14号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余某中,以0.130元、0.250元的价格向余某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数十次。

2014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炳通过电话(1353445****1536341****)联系吸毒人员潘某界到桂城街道平洲夏东涌口村村口附近,以0.2100元的价格向潘某界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0.6

同年9月中旬开始,周某炳通过电话(1353445****1536341****)联系吸毒人员郭某湛到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牌坊附近,以0.150元、0.2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湛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

同年9月底的一天,周某炳通过电话(1353445****)联系吸毒人员周某到桂城街道石龙北路叁谭加油站路段,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

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炳的住处起获了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36月底开始向“阿狗”购买毒品海洛因,大约每隔一个星期就向他购买一次,一般都是在中午,我用我的手机( 号码为150196 0****)拨打他的电话,确定他在家(平洲上海村的一处住宅)后我就过去,去到他家后我就给钱他,他就给我一小粒毒品海洛因,同时他会给我一支新的注射器,之后我就在他家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吸食完后离开,偶尔我也会将购买的毒品拿到外面偏僻处进行吸食。我向“阿狗”购买的毒品是用透明胶袋包装成粒状的白色粉末,30元的重约0.150元的重约0.2。前后算起来我向他购买毒品几十次了。“阿狗”的全名我不清楚,约45岁,高约1. 68,偏瘦,住在平洲平西上海村,平时在平洲一带贩卖毒品,我手机存有他的联系电话。

 经辨认,证人余某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炳是多次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阿狗”,并指认了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大道14号就是多次向“阿狗”购买海洛因的地点。

2.证人潘某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930左右,我从盐步一个不知名的老乡处得到卖毒品的“阿九”的电话号码。我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88973****)打通了“阿九”的手机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阿九”答应了并约好在平洲夏东市场附近等,后来我去到上述地点找到“阿九”并给了他100元,“阿九”就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同年104日左右的一天,我用我的手机联系“阿九”要购买毒品。在电话里我说要买100元的毒品,“阿九”答应了并说在上次的那个地方交易,后来“阿九”来到把一小包毒品给我,随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同月11日左右的一天,我再次打“阿九”的电话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阿九”答应了并约好交易地点。后来我在交易地点等“阿九”,但是没有见到他,我再次打他的电话,有名女子接电话,随后那名女子叫我等一等,马上就送货过来。没过多久有名女子来到夏东市场附近找到我,给了我一小包的毒品,我把100元给了她,随后我们各自离开。我和“阿九”交易的是海洛因,每次交易重约0.2。“阿九”年约40岁,身高约1.65,较瘦。

经辨认,证人潘某界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炳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叫“阿九”的男子;指认了购毒地点;并指认了其手机中与周某炳的通话记录。

3.证人郭某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从平南工地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口中知道“阿狗”有毒品卖以及他的电话号码。我向“阿狗”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我从20149月中旬开始向“阿狗”购买毒品,每次都是用我的电话 (号码为1353669****)与“阿狗”联系好交易地点,随后就自己一人去到交易地点和“阿狗”交易。我每次购买50元至100元不等的用透明胶袋包装成粒状的白色粉末,50元的重约0.1100元的重约0.2,交易地点是在平西上海村牌坊外面的马路边。“阿狗”年约40岁,较瘦,平洲本地人,我没有向“阿狗”以外的人购买过毒品。

经辨认,证人郭某湛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炳是四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狗”;指认了平洲平西上海村牌坊附近的购毒地点;并指认了其手机中与周某炳的通话记录。

 4.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9月底的一天,我的毒瘾发作了,于是我就用我当时的手机(号码为1316970****)拨打“阿炳”的手机表示要购买毒品,我们在电话里约好在夏东加油站路边交易。随后我去到夏东加油站外面的路边等“阿炳”。等了约15分钟,“阿炳”开摩托车来到我身边停下,从他的身上拿出一小包重约0.1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给我,我就把毒资100元给了“阿炳”。“阿炳”收到钱后就走了,而我收到海洛因后就在附近的空地以追龙的形式吸食完了。我向“阿炳”买了毒品之后的两三日就是国庆节,故我的印象比较深刻,而且我也是第一次向“阿炳”购买毒品海洛因。 “阿炳”是平西上海村人,年约40多岁,较瘦,我认识他二十多年了,是他告诉我他有毒品卖的。

  经辨认,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炳是“阿炳”,并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内容为:民警对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上海村14号被告人周某炳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屋内一楼的客厅茶几上起获一部黄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353445****)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号码为1536341****),都是周某炳使用的手机。

6.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号码为1353445****的手机于20141013与余某中(号码为1501960****)有多次通话记录;同月2日、4日、8日与潘某界(号码为1588973****)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929日、30日、10910日、12日、13日与郭某湛(号码为1353669****)有多次通话记录;同年928日与周某(号码为1316970****)有多次通话记录。

号码为1536341****的手机于2014930101与潘某界(号码为1588973****)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9151012与郭某湛(号码为1353669****)有多次通话记录。

关于被告人周某炳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余某中、潘某界、郭某湛、周某均反映周某炳分别向其四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余某中还指认了购毒地点即周某炳的住宅;此外,四人关于周某炳的外形的描述均与周某炳本人比较吻合,且民警从周某炳的住处起获的手机与四人的手机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某炳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周某炳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炳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1日起201942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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