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生,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平阳镇同庆村民委大王村34号,
被告人韦某飞,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平阳镇洛春村民委河道村36-1号,
被告人张某深,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定市罗镜镇新东村委上三屋4号,
辩护人孙宏、胡海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生、韦某飞、张某深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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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飞、樊某生、张某深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飞、张某深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深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张某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张某深分别赔偿李某乐1000元、陈某昌1100元、王某鹏1000元,三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深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生、韦某飞、张某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深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韦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张某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