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九千岁”),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李屯镇位楼村委东王坡西,因本案于
辩护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树(绰号“骚鸡公”),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汉县白马乡马鞍村6组44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张某斌(绰号“花和尚”),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汉阴县蒲溪镇东升村五组,
被告人文某龙(绰号“大眼龙”),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良江镇草凌村民委草凌村21号,
被告人陆某华(绰号“乌拉圭”),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港北区中里乡金良村金岭屯4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程某树、张某斌、文某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陆某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一、
二、同年
三、同年
四、同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树、张某斌、文某龙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华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斌、文某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事实无异议,辩称,1、在第三宗事实中,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偷到东西;2、其没有参与第四宗事实。另王某称被告人陆某华没有参与第二宗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同意公诉机关对王某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但对涉案金额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王某等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3、王某等人实施的盗窃电缆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没有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认定为盗窃;4、王某认罪态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宗事实无异议,辩称在第三宗事实中,其有参与并负责开车,但不知道同案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另程某树当庭指证被告人张某斌、文某龙参与第三宗事实,其他四被告人均参与了第四宗事实。
被告人张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宗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四宗事实。
被告人文某龙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三、四宗事实;另文某龙称被告人陆某华没有参与第二宗事实。
被告人陆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四宗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蔡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程某树、张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的陈述,内容为: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浩的陈述,内容为:我公司的保安队长张某之前已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因他对被盗物品的型号和价值不太了解,所以公司委托我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我公司被盗电缆放在电房变压器里面和电房至仓库路段。被盗电缆有两部分,其中240平方线22条,每条长
3、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广东欧雅陶瓷有限公司配电房变压器顶部的电缆被剪。
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型号为BVV 300/500V 1*185平方的电缆
5、广东欧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内容为:被盗电缆有两部分,其中240平方线22条,每条长
6、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大约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我和“张和尚”、“小张”、程某树、“广西秃头”(其中第三份有罪供述中称“广西秃头”有没有参与不确定)驾驶车牌为粤Y489**的蓝色农民车去到五星欧雅陶瓷厂盗剪了大约600斤电线,事后销赃得款6500元,我分得1300元。事前是“张和尚”提出去盗窃电线,事后也是他联系“湛江佬”销赃、分钱。
经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陆某华就是“广西秃头”,同时对被告人程某树、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程某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广西佬”事先通知我和王某、“张和尚”、“小张”在王某的出租屋集合,之后由王某驾驶无牌蓝色农民车去到五星欧雅陶瓷厂盗剪了约600斤电线。事后由王某联系销赃得款6500元,我们每人分得130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程某树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陆某华就是“广西佬”,同时对被告人王某、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张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骚鸡公”事先通知我去盗窃,之后我和王某、“骚鸡公”、陆某华、“平头”、“大眼龙”、杨某在穆院村加油站后面的出租屋附近集合,由“骚鸡公”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农民车搭载我们去到小塘一家陶瓷厂。我们爬围墙进入陶瓷厂内,我负责看风,他们在厂车间二楼盗剪电线。事后,王某、“骚鸡公”负责销赃,王某分给我260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张某斌指出被告人程某树就是“骚鸡公”,被告人文某龙就是“大眼龙”,同时对被告人王某、陆某华和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文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打电话给何某生叫我们一起去盗窃电线。后我和何某生、王某、“小江”、“鸡公”在穆院村王某暂住的出租屋外的一间士多店集合,由王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农民车搭载我们去到一间厂房外。我们爬围墙进入厂内,我负责看风,他们进入车间盗窃电线。事后由王某打电话联系一对父子销赃,我们每人分得180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文某龙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程某树就是“鸡公”,同时对被告人王某、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陆某华提出的没有参与该宗事实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中,被告人程某树、张某斌在侦查阶段指证陆某华参与了该宗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虽然曾供称陆某华有参与该宗事实,但其又称不确定陆某华有没有参与,而其在法庭上明确称陆某华没有参与;被告人文某龙一直没有指证陆某华参与该宗事实,在法庭上明确称陆某华没有参与;陆某华一直否认参与了该宗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证实陆某华参与该宗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采纳陆某华的该点辩解。
(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某安的陈述,内容为:
2、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区丹灶镇上安中坊村大街中坊#02E56公用台变电线被剪。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徐某安报称的被盗电线的地点南海区丹灶镇上安中坊村#2E56公用台变与嫌疑人交代的丹灶镇麦家村球场住宅楼盗剪电线的地点是同一地址。
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5、丹灶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盗线路长度
6、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张和尚”、程某树、“大眼龙”、“广西秃头”以及一名较黑的男子去到丹灶镇金沙麦家村球场对面的住宅盗剪了四条电线。事后我分得37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王某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陆某华就是“广西秃头”,被告人文某龙就是“大眼龙”,同时对被告人程某树、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程某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张和尚”提出去盗剪电线,之后我和“张和尚”、王某、“大耳窿”、“广西佬”及其朋友共六人驾驶那辆无牌蓝色农民车去到丹灶镇金沙西联一处足球场边盗剪了四条电线。事后由王某联系销赃,我分得180元左右。
经过辨认,被告人程某树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陆某华就是“广西佬”,被告人文某龙就是“大耳窿”,同时对被告人王某、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张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骚鸡公”事先通知我去盗窃,之后我和王某、陆某华、“骚鸡公”、“大眼龙”、“丁老头”在穆院村加油站后面的出租屋集合,由“骚鸡公”驾驶那辆无号牌蓝色农民车搭载我们去到肇庆一工厂准备盗窃。由于厂内有人,我们没有做成,于是返回。当途经丹灶镇金沙时,我们六人商量到村里面看看能盗窃什么。去到一村口时,我和陆某华将路边电线杆上的四条民用电线剪断,其他人就将电线拿到车上。事后由王某、“骚鸡公”销赃,王某分给我40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张某斌指出被告人程某树就是“骚鸡公”,被告人文某龙就是“大眼龙”,同时对被告人王某、陆某华和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9、被告人文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鸡公”驾驶那辆农民车搭载我和“贵港”、王某、“张和尚”、“黑鬼”去到过了金沙大桥不远右手边一条村子的一个足球场旁边的一间民宅旁,“张和尚”和“贵港”爬上民宅前的电线杆盗剪了四条电线,其他人在看风。事后,由王某联系一对父子销赃,我们每人分得50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文某龙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程某树就是“鸡公”,同时对被告人王某、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斌、文某龙、陆某华提出的没有参与该宗事实的辩解,经查,该四人和被告人程某树等人参与该宗盗剪电线的事实,有王某、程某树、张某斌、文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程某树的当庭指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四人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三宗事实的定性,虽然在部分事实中对于被告人的盗剪电线行为存在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争议,但考虑到相关被盗剪的电线均是正常通电使用的,同时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统一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更为恰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白某江的陈述,内容为:
2、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塘头嘉润木业公司,该公司门卫室北面墙上的铝合金玻璃窗被打破,有玻璃碎片掉在窗外和门卫室内的地面上;车间二内电缆被剪。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4、狮山镇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嘉润木业公司被盗剪的线路正在通电使用,因当时该公司已停止生产,故未造成生产上的任何实际损失。
5、被告人王某、程某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两人均一直否认参与该宗事实。
6、被告人张某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事先通知我去盗窃,之后我和王某、“骚鸡公”、陆某华、杨某、“大眼龙”在穆院村加油站后面的出租屋附近集合,由王某驾驶那辆无号牌蓝色农民车搭载我们去到狮山镇塘头的一家工厂。我们爬围墙进入厂内,我在厂车间门口看风,他们进入车间内盗剪电线。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让我进入车间将剪下来的电线卷好。后厂里面的保安巡逻经过,用手电筒照到我们,于是我们逃出厂外。王某说厂里面只有一个保安,不怕,一定要将电线拿出来。“骚鸡公”就去把农民车开到厂门口,我和王某商量用石头砸保安室玻璃窗吓唬保安。之后我们两人从路边捡了六七块石头将保安室玻璃窗砸烂,保安就跑到厂里面躲起来了。后我在厂门口看风,他们进去将电线抬出来。事后由王某、“骚鸡公”销赃,王某分给我48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张某斌指出被告人程某树就是“骚鸡公”,被告人文某龙就是“大眼龙”,同时对被告人王某、陆某华和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被告人文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和“张和尚”叫我上了那辆蓝色农民车,“鸡公”负责开车,当时车内还有“小江”、“贵港”。后我们去到狮山镇白边村一空置的厂房外,我们爬围墙进入厂内,我在保安室看风。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保安醒来,我就跑过去叫他们赶快离开。出厂后,我们过去保安室,王某和“张和尚”拿石块砸保安室的玻璃将保安吓跑。后我们将剪下来的电线从大门口搬出厂外。事后由王某联系一对父子销赃,每人分得500元。
经过辨认,被告人文某龙指出被告人张某斌就是“张和尚”,被告人程某树就是“鸡公”,同时对被告人王某、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偷到东西和被告人程某树提出的不知道同案人使用暴力的辩解和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等人去到嘉润木业公司盗剪电线,被保安白某江发现后逃出公司,后由王某、张某斌用石头将保安室的玻璃窗砸烂,致使白某江不敢反抗,之后王某等人进入公司将电线拿走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斌、文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白某江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致使白某江不敢反抗,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劫,王某、程某树的相关辩解及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斌、文某龙提出的没有参与该宗事实的辩解,经查,张某斌、文某龙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参与了该宗事实,而被告人程某树在法庭上亦指证张某斌、文某龙参与了该宗事实,故证实张某斌、文某龙参与该宗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两人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被告人张某斌、文某龙的前科证明材料等。
综上,被告人王某、程某树、张某斌参与了三宗盗剪电线,涉案电线共价值100532元;参与一宗抢劫,涉案财物价值4275元。被告人文某龙参与了两宗盗剪电线,涉案电线共价值50858元;参与了一宗抢劫,涉案财物价值4275元。被告人陆某华参与了两宗盗剪电线,涉案电线共价值542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树、张某斌、文某龙、陆某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某、程某树、张某斌、文某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王某、张某斌所起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张某斌、文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张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二)宗破坏电力设备罪行,程某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行,文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宗破坏电力设备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采纳王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陆某华当庭对第(一)宗破坏电力设备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程某树、张某斌、文某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程某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张某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文某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被告人陆某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六、起获的作案工具悬挂车牌为粤Y489**的蓝色双排座农民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尖嘴钳一把、固定板手两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