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瑜(自报名),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无固定职业,住昭平县昭平镇玉河村山西组227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瑜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唐某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证人唐某倩指认徐某瑜就是盗窃的女子。
2、证人唐某月的证言,内容为: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证人刘某指认徐某瑜就是盗窃的女子,还指认了保证金收据。
4、被告人徐某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没有到过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前台上班,也没有偷钱。我身上的钱是做工赚的。
经辨认,被告人指认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①
6、现场视频监控,内容为:
7、收据复印件,内容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瑜提出没有盗窃的辩解,经查,酒店的现场监控视频反映徐某瑜两次到达及离开酒店的时间,还反映徐某瑜在酒店前台用一张大纸作掩盖从失窃的抽屉里拿了东西后走出前台,并拿了自己的提包就马上离开酒店。次日,民警在其身上起获了与被盗数额相同的现金,证人唐某月亦反映看见徐某瑜伸手到失窃的抽屉,她也对徐某瑜作了提醒。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了御花园假日酒店前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徐某瑜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