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徐某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6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瑜(自报名),女,198812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无固定职业,住昭平县昭平镇玉河村山西组227号, 2015年9月23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瑜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2223许,被告人徐某瑜在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御花园假日酒店一楼前台第一天试工上班期间,盗窃了前台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之后逃离现场。次日1830分许,徐某瑜在狮山镇嘉曼丽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涉嫌赃款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唐某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92216时许,我、唐某月、徐某瑜一起在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的前台上班,我们的工作是登记开、退房,并将收取房款放在前台的三号抽屉里。当天2350分许,接班的同事发现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被盗。我们通过监控看到2343分许,徐某瑜拿走了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徐某瑜第一天上班,故没来得及办理入职手续,交了押金300元。

经辨认,证人唐某倩指认徐某瑜就是盗窃的女子。

2、证人唐某月的证言,内容为:20159222345分,我在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前台准备交接班,我在给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左边的前台工作员唐某倩正在对账,右边的徐某瑜看着我给客人登记,期间,徐某瑜动了一下抽屉里的现金,我叫她不要动那些钱。后徐某瑜再次拿起抽屉里的退房单据,我见她没有动钱,就没有说她。当我登记完资料后,徐某瑜再拿起抽屉里的单据,但没有留意她在做什么。她将单据放回抽屉后就拿起自己的包离开。我和唐某倩看见抽屉里客人入住的钱还在,但不见了酒店备用金10000元。酒店备用金放在客人入住收取的房费后。我们通过监控发现,徐某瑜用单据做掩护拿走了抽屉里的现金10000元,随后到放手提包的位置拿起她的包就离开。次日1730分,我联系徐某瑜,并确定她所在的位置后,就通知民警察将她抓获。

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922,徐某瑜来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前台工作,并主动要求当日上班。于是,我安排她上中班,并看了她的身份证及要求她交了300元保证金。

经辨认,证人刘某指认徐某瑜就是盗窃的女子,还指认了保证金收据。

4、被告人徐某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没有到过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前台上班,也没有偷钱。我身上的钱是做工赚的。

经辨认,被告人指认了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①2015923,民警抓获徐某瑜,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10000元。现场位于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御花园酒店一楼前台。②20159221247分,徐某瑜从御花园酒店出来,1251分再进入酒店。2338分在酒店前台上班,2343分离开酒店。

6、现场视频监控,内容为:20159222338分,酒店前台坐着三名女子,左边为黄色衣服女子,中间为白色长裙女子,右边为白色衣服、黑色短裙女子,左边及中间的女子都在办公,右边的女子坐在椅子上没有做事;2342分前,右边女子伸手到抽屉内,但没有将抽屉内的东西拿出;42分,该女子伸手将抽屉内的一张纸物品拿出,然后又在抽屉下拿了一张更大的纸盖在抽屉内拿出的纸张上面,接着就走到视频右下角,拿一个疑似挎包的物品,然后离开前台。

7、收据复印件,内容为:2015922,徐某瑜交纳300元保证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某瑜提出没有盗窃的辩解,经查,酒店的现场监控视频反映徐某瑜两次到达及离开酒店的时间,还反映徐某瑜在酒店前台用一张大纸作掩盖从失窃的抽屉里拿了东西后走出前台,并拿了自己的提包就马上离开酒店。次日,民警在其身上起获了与被盗数额相同的现金,证人唐某月亦反映看见徐某瑜伸手到失窃的抽屉,她也对徐某瑜作了提醒。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了御花园假日酒店前台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徐某瑜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3日起201642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御花园假日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