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宁(自报名),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南乡镇天亮村委珊僚村249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宁犯盗窃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婷、胡某兰的陈述,证人陈某波、郭某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韦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宁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