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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5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宁(自报名),男,199111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南乡镇天亮村委珊僚村24920151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宁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韦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115许,被告人韦某宁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市场北门广泰超市门口路段伺机扒窃,由不知名男子用镊子夹取被害人的手机,然后交给韦某宁藏匿。不知名男子先后窃取了被害人胡某兰身上的一台联想A360E手机和被害人林某婷身上的一台三星GT-19500手机,得手后交给韦某宁。韦某宁携赃逃离现场时,被预伏的治安队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盗的两台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14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婷、胡某兰的陈述,证人陈某波、郭某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韦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宁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日起20163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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