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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5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矮,男,19806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兴宾区石牙乡潭蓬村民委古蓬村28号,20151120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矮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420日凌晨1许,被告人覃某矮伙同覃某皇及覃某丙(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后携带工具到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创前电气厂。覃某丙等人用铁剪剪开铁窗后,覃某皇与覃某丙爬入该厂车间,窃取铜板、铜线等物品后交由在窗口接应的覃某矮转移至路边。覃某丙联系覃某荡(已判刑)驾车将赃物运走并销赃,赃款被分占。20151120,民警抓获覃某矮。

经鉴定,被盗的铜材共重1200公斤,价值85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0日起201711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员 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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