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矮,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兴宾区石牙乡潭蓬村民委古蓬村28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矮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盗的铜材共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