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自报名),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松江镇马金草村六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一、
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600元。
二、同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肯四村西华新村22号内的楼梯间,将被害人罗某林停放在此处的绿鸥牌48V大货架电动助力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1620元。
三、同年
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29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