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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5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自报名),男,19657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松江镇马金草村六组,20151124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101凌晨4许,被告人李某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四村霍西五指坊38号房后的停车棚,将被害人梁某祥停放在此处一辆优踏牌24V电动助力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600元。

二、同月2513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肯四村西华新村22号内的楼梯间,将被害人罗某林停放在此处的绿鸥牌48V大货架电动助力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1620元。

三、同年1122日凌晨3许和4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携带液压剪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四村五指坊8号楼的楼梯间,采取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的方式,分两次将被害人邓某玲、胡某华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柏拉图牌24寸真爱特价款-48电动助力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29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4日起201642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员 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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