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浪(自报名),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定县高头乡大岭村下村到坑组2-4号,2010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浪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唐某丝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周某诗头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浪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且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