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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4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林(自报名),男,198712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县井头镇知西村井边组5-03号,201594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9323许,被告人杨某林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雅轩398酒吧上班期间,与在酒吧内消费的被害人梁某团、潘某胜、周某斌等人发生冲突,后杨某林伙同曾某平(另作处理)等人持水管追打梁某团等人,致梁某团、潘某胜、周某斌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团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内踝骨折、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潘某胜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质断裂,属轻微伤;周某斌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梁某团、潘某胜、周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胜、曾某平、周某朝、张某帅、高某军、杨某胜、黄某、曾某隆、黄某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网上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杨某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梁某团表示本案因他而起,他对被告人杨某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杨某林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杨某林的行为还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942016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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