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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强,男,19787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宁县北市镇北市村委会横岗村17号,2015126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强犯抢劫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102622许,被告人龙某强和谭某湘、张某军、赖某星、赖某、黄某权、周某升(均已判刑)经密谋,由谭某湘驾驶粤AB55**丰田凯美瑞小车(龙某强所租赁),搭乘着张某军、赖某星、龙某强。赖某驾驶一辆租赁的粤BA02**的奥迪A6小车,搭乘着黄某权、周某升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上了广三高速然后转入西二环高速,到西二环高速小塘东沙高架桥路段时,由赖某驾驶奥迪小轿车故意碰了被害人吴某祚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K365**的银色大众小轿车车尾右侧。双方停车后谭某湘要求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李某远发觉对方人员不正常,便出示警察工作证表明身份。谭某湘见状便掌掴及用脚踢李某远腹部、腿部,后又同赖某星、龙某强将李某远带上凯美瑞小轿车副驾驶位,另一被害人董某富被赖某、周某升带上奥迪小汽车,黄某权和张某军坐上了被害人的大众小车,准备去银行柜员机取款。途中,李某远被抢走现金人民币6500元和两包芙蓉王香烟,吴某祚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梁世孟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龙某强等人抢得现金后即开车离开,赃款被分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作案,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6日起20203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莫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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