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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6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陂区蔡店乡茅竹湾5号,20151016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616许,被告人王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沙边零距离网吧附近拾得一碎玻璃瓶,然后手持碎玻璃瓶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沙边曾记杂货店抢劫店主余某女,但因余某女通知了旁边的店主过来帮忙,于是被告人王某逃跑。王某逃跑后,又来到附近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沙边樟记购销部,再次用一块砖头和一个碎玻璃瓶抢劫店主曾某樟,但在抢劫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6日起201811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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