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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勤(自报名),男,19859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旺黎村十一组9820151022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勤犯抢劫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覃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2220许,被告人覃某勤来到南海区里水镇沙涌市场惠仟嘉超市侧通道,看到被害人宋某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于是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电门打开,启动摩托车后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后与群众上前制止,覃某勤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小刀进行恐吓,但被群众合力制服。公安人员接报后到场将覃某勤抓获,当场从覃某勤身上搜出六角套筒1条、六角钥匙4条。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7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宋某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森林、梁雪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覃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勤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接受证据清单查明,民警起获了作案工具折叠小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覃某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2日起201712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条、六角钥匙4条、折叠小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长罗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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