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勤(自报名),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旺黎村十一组98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勤犯抢劫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宋某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森林、梁雪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覃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勤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接受证据清单查明,民警起获了作案工具折叠小刀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覃某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条、六角钥匙4条、折叠小刀1把,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罗 佳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