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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传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传,男,19796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德保县燕峒乡下丈村上丈屯75号,2014212因抢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929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传犯抢夺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2919许,被告人陆某传和其老乡“阿黄”(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经过里水镇河村新世纪装饰店门口时,由“阿黄”驾车,陆某传坐在后座对在人行道上扫地的被害人邹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进行抢夺。过程中,陆某传被被害人拉住,二人驾摩托车将被害人拖行了20左右的距离后被拉下了摩托,随后陆某传被控制住,“阿黄”逃离了现场。民警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并在现场的地上找回被拉断的半条金项链。被抢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897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驾驶中的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9日起20169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发动机号HJ162FMJ-D15051***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员 黄  羿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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