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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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煜、黄某超、李某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煜,男,199010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怀集县冷坑镇谭庙村委会木根村6820131217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1112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超,男,199191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怀集县冷坑镇谭庙村委会谭庙村四队,2015918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晃,男,1989211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红村201511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李某晃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0日晚上,被告人黎某煜、李某晃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沿江路迅鹰家电维修店(沿江北路30号)后巷,准备盗走停在此处被害人黄某彪的一辆黑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价值8088元)。当该车被推离现场不远,两人因害怕被警察发现便逃离现场。次日凌晨,黎某煜邀约被告人黄某超后,由李某晃驾驶粤H562**号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两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之后,黄某超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上述女装摩托车。得手后,黄某超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李某晃驾驶自己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黎某煜一起逃离现场。案发后,起回的被盗摩托车已被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李某晃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李某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煜、黄某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2日起201651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1日起201651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1日起201641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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