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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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城贩卖毒品、李某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城,男,19847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1501号,因吸毒于2015923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08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锋,男,198663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会市江谷镇旺塘村委会黄李村35号,因吸毒于2015923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09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威、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锋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5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城从他人处获取毒品后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20158月中旬至9月中旬,陈某城在大沥镇嘉怡花园西门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邝某威共约10次,每次贩卖25,价格为200元至500元不等。

同年912至同月20日,陈某城在大沥镇新都会商场附近先后4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叶某萍,每次贩卖11.5,价格为200元。

同年91421许,陈某城在大沥镇嘉怡花园门口贩卖约2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欧某民,价格为200元。

同月23日,民警在嘉怡花园1501房抓获陈某城,并起获白色晶体粉末一小包、浅黄色粉末一小包。

经鉴定,白色晶体粉末净重4.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17.13克,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邝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大约向“阿城”购买过毒品K10次左右。第一次大约是在2015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我用1866655****打“阿城”的电话1562729****要买300元的K粉,他答应并叫我到大沥嘉怡花园西门跟他交易。之后“阿城”开着一辆丰田锐志小汽车停在路边等我,我上到他车的后排后,向他购买了300K粉,约重3。之后我大约隔几天就向“阿城”购买K粉,具体交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每次我都是事先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说明要买K粉的数量,然后就到大沥镇嘉怡花园西门口跟他交易。我每次买200元至500元的K粉,每次重量约25左右。我共买了10次左右,平均每次买300元约3。我最后一次向“阿城”购买K粉是在915左右的20时许,也是用我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阿城”联系后再到大沥镇嘉怡花园西门口跟他交易的。

邝某威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城,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2、证人叶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所吸食的K粉是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的,每当有需要的时候我就用我的手机号码1359061****打电话给不知名男子(1562729****)叫他送K粉过来。我向不知名男子购买过四次K粉,每次的价格都是200元,重量大约是11.5左右。交易时间分别是2015912左右13时许、同日19时至20时许、同月1520时许、同月2019时至20时许。交易地点是我定的,第一次是在大镇餐厅门口,之后三次都是在大沥镇新都会商场后门附近路段。他每次都是开着一辆小汽车过来送货给我的。同月23日我打电话给那名男子想要购买毒品时就被抓住了。

叶某萍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城,并指认了购毒地点。

    3、证人欧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914左右的一天21时许,我用手机1310490****打“兄弟”的手机1562729****联系购买200K粉,“兄弟”叫我到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门口交易。之后我去到约定地点,坐上他的小汽车后排座位,将200元交给“兄弟”,“兄弟”就给了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重约12K粉给我。

欧某民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城是“兄弟”,并指认了购毒地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反映:201592310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一栋501房将有吸毒嫌疑的陈某城抓获,并在陈某城床头起获一部白色直板酷派手机和一部黑色直板索爱手机,在陈某城停放在嘉怡花园停车场内的YP70**丰田锐志小汽车的副驾驶杂物箱起获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K粉和一包金色大红袍茶叶装着的开心粉。上述物品均已予以扣押。

5、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分别位于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西门、大沥镇新都会商场后门路段及大沥镇大镇餐厅门口路段。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在陈某城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4.38,检出氯胺酮成分;起获的浅黄色粉末1包,净重17.13,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

7、通话清单,反映:1562729****(陈某城)与1866655****(邝某威)在20158月至9月有多次通话联系。

1562729****(陈某城)与1359061****(叶某萍)在20159月有多次通话联系。

1562729****(陈某城)与1310490****(欧某民)在20159月有多次通话联系。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陈某城、欧某民,叶某萍、邝某威的尿液检测中氯胺酮均呈阳性。

9、被告人陈某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某城否认贩卖毒品,辩称民警从其身上及车上起获的毒品均是其向“阿四”购买的,其只帮朋友“阿志”、“阿龟”、“阿峰”、“阿狗”及“阿四”购买过K粉,并获得一些免费K粉吸食或得到100元、50元等好处费。

陈某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锋就是“阿四”,并指认了购毒地点及被缴获毒品的地点。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923,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邓西村1巷路段抓获李某锋,并在李某锋处起获五包白色晶体粉末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四大包晶体粉末净重210. 07、一小包净重2.65,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城、李某锋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城辩称其向邝某威、叶某萍均只分别贩卖过两次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李某锋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城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李某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两被告人的同时起获手机3部、胶袋1个、毒品氯胺酮217.1以及粤YP70**号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该事实有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城向吸毒人员邝某威、叶某萍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问题,因除了陈某城供认的次数外,对于邝某威、叶某萍所指证与陈某城的其余几次毒品交易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本院对陈某城的辩解予以采纳,就低认定陈某城向邝某威、叶某萍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均分别为2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锋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8日起201810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9日起20164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胶袋1个、毒品氯胺酮217.1,予以没收并销毁;粤YP70**号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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