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1幢501号,因吸毒于
被告人李某锋,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会市江谷镇旺塘村委会黄李村35号,因吸毒于
辩护人黄立威、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城从他人处获取毒品后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陈某城在大沥镇嘉怡花园西门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邝某威共约10次,每次贩卖2至
同年
同年
同月23日,民警在嘉怡花园1栋501房抓获陈某城,并起获白色晶体粉末一小包、浅黄色粉末一小包。
经鉴定,白色晶体粉末净重4.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17.13克,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邝某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大约向“阿城”购买过毒品K粉10次左右。第一次大约是在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我用1866655****打“阿城”的电话1562729****要买300元的K粉,他答应并叫我到大沥嘉怡花园西门跟他交易。之后“阿城”开着一辆丰田锐志小汽车停在路边等我,我上到他车的后排后,向他购买了300元K粉,约重
邝某威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城,并对购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2、证人叶某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所吸食的K粉是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购买的,每当有需要的时候我就用我的手机号码1359061****打电话给不知名男子(1562729****)叫他送K粉过来。我向不知名男子购买过四次K粉,每次的价格都是200元,重量大约是
叶某萍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城,并指认了购毒地点。
3、证人欧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
欧某民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城是“兄弟”,并指认了购毒地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反映:
5、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分别位于大沥镇广云路嘉怡花园西门、大沥镇新都会商场后门路段及大沥镇大镇餐厅门口路段。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在陈某城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
7、通话清单,反映:1562729****(陈某城)与1866655****(邝某威)在2015年8月至9月有多次通话联系。
1562729****(陈某城)与1359061****(叶某萍)在2015年9月有多次通话联系。
1562729****(陈某城)与1310490****(欧某民)在2015年9月有多次通话联系。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陈某城、欧某民,叶某萍、邝某威的尿液检测中氯胺酮均呈阳性。
9、被告人陈某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某城否认贩卖毒品,辩称民警从其身上及车上起获的毒品均是其向“阿四”购买的,其只帮朋友“阿志”、“阿龟”、“阿峰”、“阿狗”及“阿四”购买过K粉,并获得一些免费K粉吸食或得到100元、50元等好处费。
陈某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锋就是“阿四”,并指认了购毒地点及被缴获毒品的地点。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城、李某锋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城辩称其向邝某威、叶某萍均只分别贩卖过两次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李某锋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城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李某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两被告人的同时起获手机3部、胶袋1个、毒品氯胺酮
关于被告人陈某城向吸毒人员邝某威、叶某萍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问题,因除了陈某城供认的次数外,对于邝某威、叶某萍所指证与陈某城的其余几次毒品交易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本院对陈某城的辩解予以采纳,就低认定陈某城向邝某威、叶某萍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均分别为2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锋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李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起获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胶袋1个、毒品氯胺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