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常宁市江河乡陈洲村新建村民小组1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
同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起获王某华自制的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矿泉水瓶一个及打火机一个)、一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华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
同月26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起获王某华自制的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矿泉水瓶一个、打火机一个)、一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辨认,证人贺某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
2.证人黄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证人黄某彬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就是“老鬼”。
3.证人潘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3月,我将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203房出租给王某华。
经辨认,证人潘某刚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
4.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贺某龙、黄某彬一起吸食毒品三次。第一次是
经辨认,被告人王某华辨认出贺某龙和黄某彬,并指认了作案地点、毒品、吸毒工具及租房收据。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及赃物、吸毒工具的照片,内容为: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民警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
7.被告人王某华的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王某华行为的定性,经查,证人贺某龙、黄某彬反映每次去王某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均付给王某华100元的费用,毒品由王某华提供,王某华亦供述了上述经过,由此可见,贺某龙、黄某彬支付的100元实为毒品的对价,王某华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毒品氯胺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