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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男,197452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常宁市江河乡陈洲村新建村民小组10号,2015726因吸食毒品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23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2015712日下午、同月2122时、同月2615时许,王某华三次联同吸毒人员贺某龙、黄某彬在出租屋内用王某华自制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及吸管)以“煲猪肉”的方法吸食毒品“冰毒”,每次收取两名吸毒人员100元的吸毒费用。

同月2617时许,公安人员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起获王某华自制的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矿泉水瓶一个及打火机一个)、一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15的白色粉末及两张租房收据。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华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2015712日下午、同月2122时、同月2615时许,王某华三次在出租屋内提供毒品“冰毒”和自制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及吸管)给吸毒人员贺某龙、黄某彬以“煲猪肉”的方法吸食,每次收取两名吸毒人员100元的吸毒费用。

同月2617时许,公安人员对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起获王某华自制的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矿泉水瓶一个、打火机一个)、一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15的白色粉末及两张租房收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712下午,王某华告诉我他租住的出租屋有毒品吸,于是我和“阿彬”前往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王某华的出租屋,每人出50元给王某华用作吸毒的费用,之后我们三人一起用王某华提供的吸毒工具(胶瓶及吸管)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了“冰毒”,毒品是王某华提供的。同月2122时许,我和“阿彬”又来找王某华,交给他100元(每人出50元)用作吸毒的费用,后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同月261530分许,我和“阿彬”找到王某华后交给他100元(每人出50元)用作吸毒的费用,之后一起吸毒,后被民警抓获。王某华每次给我们一粒黄豆大小的毒品。

经辨认,证人贺某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

2.证人黄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72122时许,我和“胖子”来到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和“老鬼”一起吸食毒品,我吸食几口后就离开了。同月2616时许,“胖子”找我,他问我身上有没有钱,并说每人出50元去玩一下(吸毒),我答应了。于是我和“胖子’’就来到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号出租屋203房,屋主“老鬼”开门后,我把50元给屋主,并和“胖子”等了一会儿,屋主就拿出毒品交给我们,我就开始吸食“冰毒”了。

证人黄某彬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就是“老鬼”。

3.证人潘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3月,我将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203房出租给王某华。

经辨认,证人潘某刚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

4.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贺某龙、黄某彬一起吸食毒品三次。第一次是2015712下午,黄某彬和贺某龙来到我租住的出租屋,交给我100元作为吸毒的费用,我就拿出“冰毒”,我们三人用胶瓶及吸管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同月2122时许,黄某彬和贺某龙来到我租住的出租屋,交给我100元,我就拿出“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同月2615时许,黄某彬和贺某龙再次来到我的出租屋,又交给我100元,我就拿出“冰毒”三人一起吸食,后被民警查获。吸毒的工具是我制作的,毒品是“阿杰”拿来我这的,我给了他100元。我收了黄某彬、贺某龙1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没有从中获利,只是我吸毒不用付钱。

经辨认,被告人王某华辨认出贺某龙和黄某彬,并指认了作案地点、毒品、吸毒工具及租房收据。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及赃物、吸毒工具的照片,内容为:2015726,民警在南海区丹灶镇银河苏村怡安里6203出租屋发现涉嫌吸毒的人员王某华、贺某龙、黄某彬,并从该出租屋内起获1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卷、打火机一个)及两张租房收据。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民警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15

7.被告人王某华的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王某华行为的定性,经查,证人贺某龙、黄某彬反映每次去王某华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均付给王某华100元的费用,毒品由王某华提供,王某华亦供述了上述经过,由此可见,贺某龙、黄某彬支付的100元实为毒品的对价,王某华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3日起2018102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氯胺酮0.15及吸毒工具(锡纸一卷、矿泉水瓶、打火机各一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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