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棣,男,1966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贤居9B房,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棣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黄某清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前臂正中神经继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及多条肌腱断裂,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属轻伤一级(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