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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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1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棣,男,19666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贤居9B房,2003626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15刑满释放,201512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730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19,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2许,被告人苏某棣与妻子即被害人黄某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苏某棣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清的右前臂、右手背等身体多处部位。事后,苏某棣被抓获,民警起获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

经鉴定,黄某清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前臂正中神经继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及多条肌腱断裂,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属轻伤一级(是否构成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日起201711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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