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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成,,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燕垌乡下文村上丈屯94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邓某祖(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农某成从佛山市大沥镇大镇市场出发寻找抢夺目标。同日21时55分许,邓某祖、农某成驾乘摩托车来到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顺利市场顺利二村45号肉菜档前路段,遇被害人吴某凤途经该处,邓某祖、农某成二人即驾乘摩托车折返至吴某凤身后,乘吴某凤不备,由农某成抢走吴某凤佩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1条及玉石吊坠1个。后邓某祖、农某成销赃得款1000元,两人将赃款分占。

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685元,玉石吊坠未能核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从其身上起获1800元。该事实有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赃款1800元,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杨虹虹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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