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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2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林(自报名),男,1971714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荣昌县荣隆镇燕山村1组,2016325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62015许,被告人吕某林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丹灶工业大道与樵金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坤驾驶的粤YZK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吕某林被前往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吕某林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林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325201642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华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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