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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07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贤,男,198112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儋州市临高寮村13,因本案于2015722被羁押,201192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12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忠平、黄宇芬,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贤犯诈骗罪,于20163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朱某贤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7月间,被告人朱某贤伙同刘某华、刘某荣(均已判刑)等人利用QQ聊天软件发布虚假的腾讯中奖信息骗取他人财物。2009年开始,谢某飞(已判刑)帮助刘某荣等人加网友到QQ里面,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十多张银行卡交给刘某荣、刘某华转交给朱某贤等人用于收取诈骗得来的钱款。2010522,被害人杨某菲收到朱某贤等人发布的虚假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按照朱某贤等人的要求,先后以缴纳网络备案金、个人所得税、账户激活费、车辆购置税、媒体曝光费等名义将451000余元存入户名为谢某飞等人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朱某贤归案后,退还被害人杨某菲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朱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贤的辩护人提交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合同、证明、人口信息、图片及病历等就医材料,证明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以及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情况

被告人朱某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朱某贤在本案中属从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朱某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贤诈骗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贤向被害人杨某菲赔偿及退赃合计105000元,杨某菲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谅解书及收据予以证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贤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贤与刘某华、刘某荣等人分工合作,各人在本案中均积极参与本案的诈骗活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朱某贤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朱某贤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朱某贤系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之后又脱逃并被抓捕归案,故其依法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部分被害人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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