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朱某添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添,男,198010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沙溪村联星队228号,200712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27日刑满释放,20111221日因犯非法制造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817日刑满释放,201410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317日刑满释放,同年11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添犯抢劫罪,于201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道昌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1816时许,被告人朱某添伙同张某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窜到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由张某晟进入营业厅假装购买手机,而朱某添负责驾车在外面等候。张某晟在营业厅挑选了几部手机让营业厅职员被害人陈某钦送到朱某添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上,张则先走到车上等候。随后,陈某钦将其中的两部手机(三星SM-J700816G)手机1部和华为荣耀6H60-L0316G)手机1部,共价值2299元)包装好送到朱某添和张某晟停车的位置,将两部手机、发票等交给张某晟,张某晟则将一个文件袋交给陈某钦。当陈某钦打开文件袋时发现里面放着的不是钱而是冥币,此时,张某晟示意朱某添开车,朱立即驾车加速逃离。陈某钦用力拉住微型面包车的车门,并伸手入副驾驶位想将两部手机夺回。朱某添继续加速向前行驶,并将陈某钦拖倒在地致其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得手后,张某晟将抢得的两部手机拿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龙峰大道63号双畅通讯器材店以1500元的价格抵押给店主陈某宁。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上述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91617日,张某晟多次致电给我(张某晟手机号码是136300262**)称其老板要买手机并向我了解手机的价钱等问题。同月1816时许,张某晟来到位于九江镇下西洛浦路的中国移动公司沟通100服务厅,进店后他对我说老板购买手机的事,并称由于现急需两部手机用,要求我提供1万元购机发票来报销,另外的手机迟点来取货,但这1万元可先支付给我。之后张某晟挑选了五部手机,但其称要将手机给公司的财务查看过才能支付相应的费用,而那财务就在对开马路的小汽车上。张某晟说先到车上等我送手机出来,接着上了一辆银色微型面包车。我在店内准备好两部手机、发票后拿到张某晟乘坐的那辆微型面包车副驾驶门边,将两部新手机及发票等交给他。接着,张某晟与驾驶位上的男子说了些话,具体说什么我听不清楚,然后该男子在驾驶位拿出一个橙色文件袋交给张某晟,张某晟接过后就将文件袋交给我。我接到后打开,发现里面放着的是冥币,就在这时,微型面包车正想加速离开。我觉得此事有点不对劲了,便想伸手将交给张某晟的两部手机夺回,那辆微型面包车就启动了,车速也比较快。当时我用手拉着车门不让他们离开,但他们没有停下来,把我拖行了约10多米。后来我的手只好松开了,身体在地上翻滚了一圈倒在地上。我站起来后发现身体多处被擦伤了。被抢手机分别是三星SM-J7008手机1部(白色移动4G版,内存16GB),机身码351702/07/428795/0,价值1798元;华为荣耀6H60-L03手机1部(白色移动4G版,机身内存3GB,手机存储16GB),机身码865473028077611,价值1699元。两部手机是201591由公司购进配送到我们服务厅的。

张某晟,男,19801117日出生,住南海区九江镇下西大埝村埝一队33号。因为他之前到我们营业厅办理过几次业务,所以我可以提供他的详细资料,他的手机号码是136300262**。他们乘坐的是一辆银色的微型面包车,车牌我没有看清楚。驾车男子年约30岁,但我不知道该人的名字,看样貌似是九江镇的本地人。当我抓住微型面包车车窗的时候,假币掉在车辆副驾驶的位置。

经辨认,被害人陈某钦辨认出张某晟。

2、证人曾某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大约在201591816时许,我正在位于九江镇洛浦路的中国移动营业厅上班。期间见到我的同事陈某钦与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张某晟)办理购买手机业务,之后我继续在营业员厅内做自己的工作。大约过了10多分钟后,我当时正站在营业厅的门口位置,看见陈某钦拿着手机走出营业厅。但过了几分钟左右,我突然听到门外传来好像是车辆突然加大油门启动的声音,于是我立即向门外看,结果见到陈某钦双手拉着一辆微型面包车的右侧车门柱,这车的速度都很快的,而陈某钦被这车拖行约10多米远就倒地了。但这面包车没有停下来,继续往新桥方向加速驶去。我见陈某钦站起来走回营业厅,当时他的面部、手、脚等部位多处被擦伤。我还问陈某钦发生了什么事,他说刚才被张某晟抢去了两部手机。之后,陈某钦就报警及到医院治疗了。陈某钦被抢走一部华为及一部三星手机,而手机的具体型号我就不清楚了。我认得张某盛,他在近期先后多次到我们的营业厅办理过业务。

经辨认,证人曾某好辨认出张某晟。

3、同案人张某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91812时许,我叫“蛇铭”(经辨认是朱某添)搭我去九江镇洛浦路的一间中国移动营业厅购买手机,当时“蛇铭”停车在外面等,而我就进入营业厅选手机。期间有一个女营业员接待我,我叫她帮我选几部手机,合共约9000元人民币。但因这女营业员帮我搭配的手机不合我心意,“肥仔”(经辨认是陈某钦)便过来帮我搭配手机,并称等搭配好手机就通知我来取,于是我就离开了。同日14时许,我发信息给“肥仔”问他什么手机好,又要求选一部荣耀6、一部三星J7008、一部荣耀P8,再搭配一部魅族或金立。之后“肥仔”发信息过来说手机已经选好了,是一部荣耀6、一部三星J7008、一部荣耀P8、一部魅族,总价为7800元,并问我发票怎么开,写哪个单位,发票总价不够9000元,我回答他“到时再说”。大约同日1530分许,我打电话给“肥仔”问他搞定没有,他便叫我先到营业厅找他谈。我叫“蛇铭”开着小面包车又搭着我到九江镇洛浦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到达后“蛇铭”就停车在外面路边等我,我进营业厅内找“肥仔”谈购买手机的事。“肥仔”问我金额不够9000元怎么办,是否将手机价钱加大来开发票,我叫“肥仔”按实际价钱开,之后再开一张1200元的发票,然后我回到“蛇铭”停面包车的位置并坐上副驾驶位,等“肥仔”送手机出来。约10分钟后,“肥仔”送手机出来交给我。我叫“蛇铭”把一个橙色的塑料文件袋给我,我接过后就交给“肥仔”。当时“肥仔”接过文件袋打开看了一下便问我给的是什么钱,之后将文件袋扔回到我的车上,并且准备抢回手机,而“蛇铭”就驾车加速往新桥方向驶去了。

当时购买手机由于我的现金不够6000元,我就到九江镇街边卖香烛的档摊买了一叠冥币与我之前的4000元人民币混合一起交给“肥仔”。两部手机我于同年91819日晚分两次拿到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陈斌(经辨认是陈某宁)的手机档口里,其中华为手机陈斌就给我900元、三星手机给600元,两部手机合共得1500元。这1500元都在我日常中使用完了。当“肥仔”接到我交给他的那个文件袋时,我就叫“蛇铭”驾车离开。当我用这些冥币骗得“肥仔”的手机后便离开了现场,在途中我就将这些冥币随意丢弃在路上了。用这样的手段骗取手机,我没有直接与朱某添说,但他是否知道我是利用这手段骗取手机的我就不太清楚了。                

同案人张某晟辨认出被害人陈某钦,被告人朱某添及陈某宁,指认出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63号双畅通讯器材店就是存放涉案手机的地点,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了赃物手机。

4、证人陈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大约在2015918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有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张某晟)拿着一部华为荣耀6(型号H60-L03)手机来到我店里,他问我要不要收购他的手机,我说我可以收购,但是要他提供发票,他说手机是在营业厅购买的,而如果开具发票的话需要加价,所以他没有开具发票,然后我就建议他将手机先押在我店里,后来他答应了,我就给了他900元收了他的手机。我告诉他抵押手机换钱的话要收取利息,利息每天100元,他答应了,后该男子离开。到了第二天,我还打电话叫该男子来将手机取回,但是他说他人在容桂,没空过来取手机,还说过两天才过来找我拿手机。大约920傍晚,该男子又拿了一部三星J7008(型号SM-J7008)手机来到我店里,说把这部三星手机也押在我那里,我给了他600元押机钱,他就离开了。第二天我再打电话给他,叫他赶紧把两台手机赎回去,不然我就把这两部手机卖掉,但他一直就拖着不过来。到了今天就有警察来到我店里将涉案的两部手机起获扣押了。该名男子的真实姓名及住址我不清楚,他年约30多岁,说粤语,身高约170厘米,很少头发的。

经辨认,证人陈某宁辨认出张某晟就是两次将手机抵押给其的男子,并指认了张某晟抵押的两部手机。

5、证人朱甲添的证言,内容为:201591715时许,张某晟来我家和我哥朱某添商量事情。张某晟说他可以去九江洛浦路的电讯店拿手机,不用花一分钱,而且想拿多少就拿多少,我知道他们不是干什么好事。张某晟又对我哥说到时我哥只要开车搭他过去就行,我哥在门口等他,其他的事都由他去做,到时我哥再接走他就可以了。我哥听后答应了。次日16时许,我哥开车搭着张某晟出去了。我知道他们是出去拿手机了。同日12时许,我在家里一楼见到我哥拿着一部全新的三星J7008手机,我哥叫我帮他卖了。我问他昨天拿到多少部手机,他说拿到两部了,另一部华为手机被张某晟拿走了,他分得了这部三星手机。我上网帮他查看了这部三星手机的价格为1798元,但我没有帮他卖手机,我哥他自己联系卖家以1000元卖出去了。同月20日凌晨1时许,这个买手机的人又退回手机说别人不收,我哥又退回那人1000元。我哥又将手机交还给张某晟,张某晟说这两台手机等他来处理。

我哥和张某晟没有说具体怎样去拿,但是不用钱就能拿,而且想拿多少就拿多少,能有什么好事,不是骗就是偷或者抢,我还多嘴问过怎样拿,被我哥赶走,说不关我的事,叫我什么都不要理。我不知道他们是去哪家电讯店拿手机,只听到张某晟说是在九江镇洛浦路的一家电讯店。我哥朱某添驾驶的是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该车是201545月份我哥在顺德区乐从镇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具体向谁购买及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18日那天我哥和张某晟出去就驾驶的是这辆汽车。

6、鉴定意见,内容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钦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钦被抢的三星SM-J700816G)手机和华为荣耀6H60-L03 16G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99元。

7、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内容为:2015923,民警在九江镇上东沙溪村联星队228号抓获嫌疑人张某晟,经审讯,张某晟交代负责开车逃跑的同伙是朱某添。朱某添因吸毒被禅城公安分局于20151115抓获,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案发地点为中国移动九江镇洛浦路营业厅门前路段。

8、搜查证、搜查笔录、起获涉案物品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内容为: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宁经营的通讯器材店进行搜查,扣押三星手机和华为荣耀6手机各1部,后发还被害人陈某钦。

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及健康检查笔录。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内容为:被害人陈某钦将案发当日被抢两台手机的发票复印件和视频资料提交公安机关。

11、中国移动九江镇洛浦路营业厅路段高清监控视频,内容为:张某晟进入营业厅的过程和被害人送手机后嫌疑人朱某添加速驾车离开拖行被害人倒地的过程。监控视频显示2015918164726秒,朱某添驾驶的面包车突然加速离开并拖行被害人;与此同时被害人在副驾驶位置车外拉住车门并试图从打开的车窗伸手入驾驶室欲夺回手机,动作幅度明显,而且被拖行了约十多米。面包车车速越来越快,最后被害人被拖倒在地并向前翻滚,整个过程较为激烈。

12、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审讯录像光盘,内容为:20159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张某晟想去移动公司购买手机,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于是我驾驶我的小货车和张某晟一起来到九江洛浦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当时我停车在外面等,张某晟对我说“我要入去购买手机,你在车上等我出来”,之后他进入营业厅选手机。我将车停放在中国移动营业厅对开的路边。过了10分钟后,张某晟从营业厅出来,并坐上了我的车副驾驶位上。大约过了5分钟,有一个男子从营业厅内走出来走到我的小货车旁,将手上的袋子交给张某晟,张某晟也将一个塑料袋交给那个销售人员。然后张某晟叫我开车离开,当我开车离开约二十米后,我从汽车后视镜发现有一名男子倒在我停车的位置。我们得手后,我把车开回我的家里,那时张某晟把一部抢得的黑色手机给了我,但我后来把手机还给他。当时我在路边等张某晟,因我是从后视镜看见的,清晰度不高,我不确定倒地的男子和送手机给张某晟的男子是否是同一个人。张某晟事前没有和说我他要去抢劫,我是后来才知道的。我在开车的过程中,车门是关闭的,驾驶位的车窗是关闭的,副驾驶位的车窗是打开的。当时我看见有人倒在地上后,曾询问过张某晟“有人倒在地上,怎么办”,张某晟说“你不用理他,照开”,之后我就开车离开了。

张某晟曾在事发的当天早上问有没有空搭载他去买东西,下午我就驾驶我的小货车搭载张某晟到洛浦路中国移动营业厅了。

经辨认,被告人指认了案发地点,指认了张某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有异议,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张某晟是要去抢手机的,且事后其见到被害人倒地后,曾经询问张某晟是否需要处理被害人的伤情,张某晟称不需要理会,其也未分得赃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朱甲添的证言及同案人张某晟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张某晟与被告人曾经就抢劫手机有过预谋,事后张某晟与被告人各分得一部手机且有销赃行为;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曾某好、陈某宁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伙同张某晟实施了暴力劫取手机的行为。综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1起至20199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