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柳,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寨圩镇子厄村委会温江村38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荣,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寨圩镇子厄村委会温江村38号,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柳、朱某荣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柳因失恋酒后步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中坊村清河里十二巷附近路段,遇见被害人周某华,遂上前提出要与被害人聊天。遭拒后,朱某柳强行将被害人抱到附近河边,因被害人反抗,二人失足落水。朱某柳将被害人拉回岸上后,抢去被害人的手提包并沿着河边往民强大桥方向逃跑,途中将手提包内的一台苹果5S手机和现金300多元取走,将手提包丢弃河里。后来,朱某柳将抢劫所得手机销赃得款30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3080元。
同年12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柳、朱某荣合谋抢劫后,携带预先准备的弹簧刀、电筒、封口胶、口罩等作案工具,步行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臻恒大厦楼下一燃气店转弯处伺机作案。凌晨零时30分许,被害人雷某路经此处,朱某柳上前从侧面抓住被害人双手,摔倒并控制住被害人,朱某荣则上前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取走包内一台OPPO牌手机及几十元现金,后在地上找到被害人被撞丢在地上的一台苹果6S手机。为迫使被害人说出手机密码,朱某柳手拿弹簧刀威胁说要划伤被害人的脸,被害人惊慌中手抓刀刃致手指被划伤,朱某柳遂从身上拿出一包纸巾给被害人捂住伤口。随后,为防止被害人反抗求救,两被告人合力用封口胶对被害人的双手、双脚进行捆绑并封口。后朱某荣、朱某柳两人往西樵镇长提路方向逃跑,逃至长提路河边处时,两人把抢劫得来的赃物进行瓜分,由朱某荣分得黑色OPPO牌手机一台,现金30元,朱某柳分得苹果6S手机和现金26元。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抢的两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595元。破案后从朱某荣处起回赃物OPPO牌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柳、朱某荣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柳、朱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荣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Ο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