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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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珍、肖某其出售假币,李某生出售、购买假币,黎某来、卢某权购买假币,李某志持有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8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珍,女,197151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罗坑镇福地岭龙塘村,因本案于2015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国光,系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其,男,195571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那霍镇水石秧地各村10号,因本案于2015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斌,系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生,男,196961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湘田村委会湘红五组755号,因本案于2015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佛元,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来,男,1966121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石矮村委会华祝组906号,因本案于2015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权(绰号“单眼”、“阿单”),男,1964102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大岗镇集义村委会双溪村0511号,1998526日因犯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被佛山市原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9999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610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14日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229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经减刑后于同年1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志,男,199081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梁村镇湘田村委会湘红五组518号,因本案于201510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光楷,系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珍、肖某其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李某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黎某来、卢某权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志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各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周某珍、肖某其、李某生、卢某权、黎某来通过出售、购买假币,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120159月初,被告人周某珍在中山市坦背向被告人李某生出售面额100元的假币共1000元。李某生购得假币后,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东村停车场,将上述假币1000元出售给被告人黎某来。黎某来明知李某生出售的100元券是假币,仍予以购买。

2、同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珍从他人处取得假币后,交给被告人肖某其藏匿在中山市沙溪镇观兰的鱼塘棚屋内。同月12日,周某珍联系被告人李某生,相约在中山市坦背105国道路边交易假币。周某珍让肖某其从藏匿处取出面额100元的假币30000元,送到上述地点附近。周某珍接到假币后,将上述假币出售给李某生。李某生购得假币后,联系被告人李某志,将上述假币藏匿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深涌村深二路一巷9401房李某志的出租屋内,李某志明知李某生带来的是假币,仍予以藏匿。

3、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珍再次联系被告人李某生交易假币,由被告人肖某其在藏匿处将面额100元、50元的假币共18000元假币取出,送到中山市坦背105国道路边交给周某珍,周某珍将上述假币出售给李某生。

4、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生联系黎某来后,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停车场路段,将面额50元的假币共3000元出售给被告人黎某来。

5、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生联系被告人卢某权后,从被告人李某志的出租屋内取出假币30000元,驾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停车场路段将假币出售给卢某权;卢某权明知李某生的100元券是假币,仍予以购买。

破案后,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权处起获假币30000元,在被告人李某生处起获假币17950元及赃款,在被告人黎某来处起获假币3000元,在被告人周某珍处起获假币690元及手机、赃款,在被告人肖某其处起获赃款。经鉴定,上述起获的100元券、50元券,均为全假机制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珍、肖某其无视国家法律,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生购买、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来、卢某权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周某珍、肖某其、李某生、黎某来、卢某权、李某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珍的辩护人以周某珍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其的辩护人以肖某其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生的辩护人以李某生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珍出售假币49690元,肖某其出售假币48000元,被告人李某生出售、购买假币51950元,被告人黎某来购买假币4000元,被告人卢某权购买假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志持有假币3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周某珍处扣押了赃款900元、手机1台、银行卡4张,从被告人肖某其处扣押了赃款2600元、手机1台,从被告人李某生处扣押了赃款5970元、手机2台、粤YEK018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1辆。

关于被告人周某珍的辩护人提出周某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珍在本案中负责假币的购买与销售,其积极参与本案,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周某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志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志的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但本案中伪造的货币不是犯罪所得或其产生的收益,故李某志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李某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珍、肖某其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李某生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黎某来、卢某权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某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周某珍、肖某其的共同犯罪中,周某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珍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至20189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其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至20171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生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至201810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某来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至20164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至20171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志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13日起至20167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本案中扣押的假币51640元,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周某珍处扣押的赃款900元,从被告人肖某其处扣押的赃款26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生处扣押的赃款597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周某珍处扣押的手机1台、银行卡4张,从被告人肖某其处扣押的手机1台,从被告人李某生处扣押的手机2台、粤YEK018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1辆,均予以发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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