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明,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林县白圩镇朝韦村朝文庄68号,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明及其辩护人刘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明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龙津乡复兴村一巷10号住宅,撬开上述住宅一楼防盗网后进入二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梁某文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二、同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潘村幸福街18号住宅,撬开上述住宅二楼防盗网后进入三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梁某好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和金耳环一对(无法核价)。
三、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明辩称,1、在第三宗盗窃中,盗得的财物中没有港币,黄金首饰也只有四五十克,其中包括金手镯1只、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2只;2、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第三宗事实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故就赃款、赃物的数量,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被告人周某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明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龙津乡复兴村一巷10号住宅,撬开上述住宅一楼防盗网后进入二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梁某文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明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梁某文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同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潘村幸福街18号住宅,撬开上述住宅二楼防盗网后进入三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梁某好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和金耳环一对(无法核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明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害人梁某好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明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柱的陈述,内容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内容为:现场位于西樵镇显岗东方村东星组东周中巷5号住宅。公安人员在现场一楼楼梯口北侧桌子桌面提取到一枚手印,在一楼东北房间床铺西北角地面红色塑料水桶上沿提取到一份汗迹擦拭子,在一楼东北房间床铺西北角地面提取到一份汗迹擦拭子,在二楼东南房间东墙窗户底下地面提取到一份汗迹擦拭子。经检验,上述第一份汗迹擦拭子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周某明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另外两份汗迹擦拭子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
关于该宗事实被盗财物的认定问题,经查,现只有被害人陈某柱报案称被盗现金人民币2万元、港币12000元和金手镯5只、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6只,无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周某明当庭否认盗得港币,且辩称盗得的黄金首饰也只有四五十克,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信周某明的当庭供述,认定该宗事实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黄金首饰至少40克,其中黄金首饰按照案发当日的单价每克人民币306元计算,价值人民币12240元,采纳周某明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周某明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材料。
综上,被告人周某明三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至少人民币38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明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