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周某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5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林(自报名),男,197711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道县寿雁镇社下村7组,因本案于2016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美劲、詹艳红,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林犯盗窃罪,于20163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何美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2912时许,被告人周某林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候王村238号“月善坊”店铺内购物期间,见被害人张某卿的苹果牌iPhone6 Plus型手机放在桌面上,便趁张不注意之机,盗走张的上述手机。得手后,周某林逃离上述店铺。破案后,未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牌iPhone6 Plus 64G港版手机1台,价值4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并以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湘M33U**号摩托车1辆及头盔1个;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其辩护人将盗得的手机退还予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3日起至20165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湘M33U**号摩托车1辆及头盔1个,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审判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彭耀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