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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强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郑某康、刘某榜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56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强,19956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阳山县七拱镇新圩村委会上坪村22号,因本案于201510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康,男,19963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阳山县七拱镇新圩村委会上坪村6号,因本案于201510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榜,男,19977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阳山县七拱镇新圩村委会寨脚村11号,因本案于2015102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康、刘某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12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26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强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撞针、钢珠等器械,伙同工友暨被告人郑某康、刘某榜将射钉器自行改制为一支枪支。此后,郑某强将该枪支放在郑某康、刘某榜二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工业区德盛盈五金制品厂二楼的宿舍,三人多次拿出枪支在宿舍内射击。同月211815分许,郑某强晚饭后来到郑某康、刘某榜的宿舍,取出枪支,站在窗前朝着对面沃德铝业厂的一楼厨房墙上一条往下伸出的铁皮烟囱连续射击,子弹穿透铁皮,射入正在一楼厨房洗碗的被害人曲某贤,造成曲某贤轻伤二级损伤。当日,公安人员在德盛盈五金制品厂员工宿舍抓获三名被告人,并起获上述自制枪支、射钉弹66颗、钢珠719颗。经鉴定,上述自制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曲某贤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曲某贤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郑某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只是过失致人受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郑某康、刘某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以及被告人郑某强使用枪支射击过程中子弹射中被害人曲某贤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郑某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郑某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即是否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反映郑某强购买枪支是用于玩耍,案发当时郑某强对着铁皮烟囱击发钢珠目的是试枪,不知道烟囱所在的建筑内是否有人,因为郑某康、刘某榜的宿舍窗边对着外面泥地而其自己的宿舍对着厂内,故其在郑某康、刘某榜的宿舍窗边试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害人所在的工厂厨房为一层建筑,烟囱在西边墙壁,西边墙壁为密闭的水泥砖墙(无门、无窗户),西墙正对着郑某康、刘某榜的宿舍窗边,两建筑间为约5宽的泥地;此外,郑某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矛盾纠纷。可见,郑某强在二楼窗边对着数米以外的密闭砖墙上往下伸出的铁皮烟囱射击,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击中他人的后果,且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其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发生,故不能认定郑某强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强的辩解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强、郑某康、刘某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所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强在非法持有枪支过程中使用枪支射击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强为涉案枪支的所有人,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郑某康、刘某榜稍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1日起20161020止)。

二、被告人郑某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1日起2016520止)。

三、被告人刘某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1日起2016520止)。

四、缴获的自制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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