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春,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2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春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北西河大街50号二楼开设了一个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聚赌的赌场,吸引群众参赌,从中抽头渔利。郑某春在赌场发牌、抽水,并雇佣了姚某、郑某(均已被判刑)在赌场维持秩序和看风。郑某春的妻子李某英和刘某(均已被判刑)在赌场放贷给他人参赌。同年8月,游某林(已被判刑)见有利可图,加入经营赌场,介绍他人到赌场参赌,瓜分抽头渔利。同年8月11日凌晨,公安机关查处上述赌博窝点,抓获游某林、李某英等涉赌人员二十余人,起获赌具一批、无人认领的赌资18200元、游某林等人的赌资4914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郑某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春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春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郑某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