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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4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军,男,1986717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仡佬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清镇市王庄布依苗族乡洛阳村新街组20151210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4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赵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军与被害人杨某倩关系密切,曾共同暂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帕尔顿酒店8506房。杨某倩在日常生活中向赵某军透露了自己的银行借记卡密码,赵某军萌生贪念,暗记在心。20159月上旬,赵某军在上述房间内趁杨某倩不在场之机,从杨的手提包内窃取杨的尾号为“28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后至柜员机将卡内的存款4000元转至自己尾号为“5374”的民生银行借记卡中;同月下旬,赵某军用同样的手段窃取了杨某倩尾号为“4948”的借记卡,后至柜员机分批取走了借记卡内的存款8000元。杨某倩发现银行卡丢失后,向赵某军提及此事,赵某军伪装不知情。同年11月下旬,杨某倩至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抓获赵某军。归案后,赵某军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赵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赵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0日起20165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120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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