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星(自报名),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翁源县龙仙镇贵联村老屋组19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害人徐某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兴业搅拌站的2号搅拌机进行“打风炮”维修,并将一块写有“警告,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示牌放在2号搅拌机的控制台上,防止他人启动该机器,之后进入2号搅拌机内部维修作业。随后,该公司的搅拌机操作员被告人张某星见1号搅拌机有故障,报告调度员后便准备启动2号搅拌机。张某星忽视上述警示牌的内容,又因未找到2号搅拌机的启动钥匙,于是使用其他搅拌机的钥匙启动了2号搅拌机,致使正在搅拌机内维修的徐某美被机器卷入,全身严重受伤死亡。此后,张某星察觉有警示牌后,立即停止机器运行,并报告了调度员。归案后,张某星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美的头面部、胸腹部广泛皮下出血,右大腿巨大创口并股骨骨折;解剖检验见颞枕部广泛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脾破裂、腹腔积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器官严重损伤,引发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并以被告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等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星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黎某威、赵某才、谭某众的证言查明,案发后,兴业搅拌站的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张某星传唤到公安机关。
再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查明,佛山市南海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星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所在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等人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发生事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