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奇(自报名),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98栋18D,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晶、何桂英,分别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奇饮酒后驾驶一辆粤B1V7**号小型轿车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龙湾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奇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