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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男,1972114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都江堰市聚源镇迎祥村10组,2005109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1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2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119时许,被告人张某君的朋友“阿胜”(另作处理)来到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唐西****号住宅玩,由“阿胜”拿出冰毒与张某君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王某、顾某伟、周某均陆续来到张某君家中以“煲猪肉”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当天20时许,民警到该房间检查,将张某君、王某、顾某伟、周某均等人当场抓获,起获吸毒工具、白色晶体、锡纸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吸毒工具1组、锡纸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1日起至20167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1组、锡纸3张及白色晶体2,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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