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都江堰市聚源镇迎祥村10组,2005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君的朋友“阿胜”(另作处理)来到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唐西**村**号住宅玩,由“阿胜”拿出冰毒与张某君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后王某、顾某伟、周某均陆续来到张某君家中以“煲猪肉”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当天20时许,民警到该房间检查,将张某君、王某、顾某伟、周某均等人当场抓获,起获吸毒工具、白色晶体、锡纸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处起获吸毒工具1组、锡纸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1组、锡纸3张及白色晶体2包,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