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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1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红(自报名),男19785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兴区郭北镇田坝村341号,因本案于20164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41821时许,被告人张某红酒后驾驶牌号为粤Y09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行至佛山一环东线盐南路辅道时,被执勤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红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叶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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