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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法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5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法,男,19818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远县天堂镇狮子头村11组,20151230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114被刑事拘留,同月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5左右,被告人张某法到广州市天河区向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了20冰毒用于吸食。同月28日,张某法携带剩余毒品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良登康富楼A325房。同月3010时许,民警在上述325房抓获张某法,并在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小包。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5.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4日起201681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2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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