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成(自报名),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常宁市板桥镇肖山村十一组11号,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中心村大街康雄药店门口路段,因驾驶出租摩托车候客时与一名出租摩托车司机(被害人杨某的朋友)争夺客源,发生争吵。杨某路过见到,遂帮助朋友参与争吵,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吓唬张某成。张某成离开。当日10时许,张某成在上述地段又遇见杨某,遂报警有人持刀行凶,并抓住杨某的摩托车,二人厮打在一起。杨某持一条铁链锁击打张某成,张某成夺过铁链锁,击打杨某的头面部。同月20日,张某成经传唤到桂城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后张某成的家属赔偿了杨某并取得杨的谅解。
经鉴定,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