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桂,男,
被告人成某威,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桂、成某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
被告人成某威向曾某桂购得冰毒后,于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前往桂城街道文庆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邵某伟贩卖冰毒
被告人成某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桂。同年11月5日凌晨零时许,成某威打电话给曾某桂要求购买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桂及成某威身上各起获作案工具手机2台。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桂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2克;被告人成某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成某威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