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曾某桂、成某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1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桂,男,198375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洲仔镇务水村委会下车村车坝19,因本案于20151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威,男,19931114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潭布镇社岗村委会付竹村3,因本案于20151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桂、成某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8月至115,被告人成某威多次接到吸毒人员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转而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桂要求购买毒品。曾某桂向他人购得冰毒后,便通知成某威前往曾某桂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南陈风村64502房处或楼下向其交易冰毒。此间,曾某桂共向成某威贩卖冰毒20次共约8

被告人成某威向曾某桂购得冰毒后,于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前往桂城街道文庆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邵某伟贩卖冰毒1,得款200元。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成某威前往桂城街道海三西公交车站附近向邵某伟贩卖冰毒0.5克,得款150元。同年1142230许,成某威接到邵某伟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携带冰毒前往桂城街道海三路“钱柜”KTV附近都市百姓药店门口旁等候邵某伟前来购买,期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成某威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89

被告人成某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桂。同年115日凌晨零时许,成某威打电话给曾某桂要求购买20冰毒。曾某桂打电话向他人购得冰毒后,便通知成某威前来交易。曾某桂在其租住屋内等候成某威期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桂身上起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3.62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成某威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桂及成某威身上各起获作案工具手机2台。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桂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2克;被告人成某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成某威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至20221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至20171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5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 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 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