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林,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岳池县赛龙镇赵家坪村6组28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两个存取款一体机客户操作屏及一个存取款一体机密码防窥罩共价值831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林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