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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4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辉(曾用名李文成),男,199824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县麻柳乡黄观村447号,因本案于20162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辉犯盗窃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9513分许,被告人袁某辉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金龙市场前讯网吧上班期间,趁被害人刘某趴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之机,盗得刘某放于裤子左口袋的华为牌手机1台。归案后,袁某辉交待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华为手机1台,价值16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时,现场起获了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被盗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梁俊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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