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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5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奔,男,1970630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马山乡小向村委罗塘村60,因吸毒于2015111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12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4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8月始,被告人袁某奔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00100003号出租屋二楼的20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活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111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袁某奔、马某活,从袁某奔处扣押疑似毒品四小包、香烟盒一个,从马某活处扣押针筒一个。至案发时,袁某奔在上述出租屋多次容留马某活吸食海洛因。

经鉴定,从被告人袁某奔处起获的白色粉末四包,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0起至20166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海洛因0.41克和针筒一个、香烟盒一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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