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豪,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金利金吴村东街北二巷4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豪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和顺大道由和顺往里水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豪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豪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