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自报名),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叙永县两河镇天生桥村三社73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自2015年9月18日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红星松木塱村平安住宿202房后,于同月18日、20日及21日容留樊某军、陈某强、周某力、付某林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屋内,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摇头丸。同月21日13时许,民警巡逻至狮山镇官窑前进中路路段时,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强后到平安住宿202房检查,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樊某军及杨某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