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洋溪乡信洞村信洞屯192号之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抢夺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上述被抢酷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