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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字第141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男,198510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洋溪乡信洞村信洞屯192号之一,201336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1016刑满释放,201512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抢夺罪,于20164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1114许,被告人杨某平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密谋抢夺,二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小学对出路段见被害人谢某凤拿着一个钱包,便由许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杨某平靠近谢某凤,杨某平负责用手抢走谢某凤手上的钱包(内有一台酷派8720L手机、现金人民币2802.5元等物)。二人得手后,逃至金沙樵金路桥底时,杨某平被民警当场抓获,许某潜逃。民警当场起回上述被抢财物,并发还被害人谢某凤。

经鉴定,上述被抢酷派8720L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12016910日止。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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